(2016)粤1224刑初2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初的某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黎枝家(另案处理)、林某乙(1999年10月9日出生)窜到本县桥头镇岑元村委会深圳村一间木厂内,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
2、2015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黎枝家窜到本县桥头镇市场陈某乙经营的新永隆商铺,三人从该商铺侧边的瓦房爬上楼顶,后从楼顶进入商铺内。被告人林某甲站在商铺出入口处望风,林某乙和黎枝家进入商铺盗走现金合计人民币1531.7元。
2015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桥头镇车站对面抓获被告人林某甲。2015年9月11日、10月13日,公安民警分别在林某乙、黎枝家的家中起获现金人民币99元、1432.7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将起获的现金人民币1531.7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初的某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黎枝家(另案处理)、林某乙(1999年10月9日出生)窜到怀集县桥头镇岑元村委会深圳村一间木厂内,盗走莫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男装摩托车。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
2、2015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黎枝家窜到怀集县桥头镇市场陈某乙经营的新永隆商铺,三人从该商铺侧边的瓦房爬上楼顶,后从楼顶进入商铺内。被告人林某甲站在商铺出入口处望风,林某乙和黎枝家进入商铺盗走现金合计人民币1531.7元。
2015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桥头镇车站对面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同日,公安民警在林某乙的家中起获现金人民币99元。同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黎枝家的家中起获现金人民币1432.7元,并将起获的现金共人民币1531.7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共价值人民币538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莫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款照片、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的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盗窃的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并发还给失主陈某乙,挽回了失主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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