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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1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英标(另案处理)窜到怀集县桥头镇燕岩酒厂附近,盗走孔某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X6TG35A9E5303355;发动机号码:E5303355)。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鉴定总价为价值人民币324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到怀集县桥头镇燕岩酒厂附近,盗走孔某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X6TG35A9E5303355;发动机号码:E5303355)。由于未能撬开该摩托车的车头锁,被告人梁某将该摩托车藏匿在附近一条小巷的草丛里,后被群众发现并抓住。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提取了涉案的摩托车并于同日发还给失主孔某枭。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孔某枭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助力车、电车专用票据、涉案摩托车证书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指认现场照片,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盗窃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并发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

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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