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39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甲,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乙,曾用名候焕华,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丙,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6时许,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县大岗镇圩镇依法查处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候某丁,候某丁为躲避处罚咬伤执法民警,并谎称交警打人。后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候某飞(另案处理)陆续到达现场拦住执勤警车,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阻塞交通。期间,被告人候某甲站到警车车盖,引发围观群众起哄,被告人候某丙、候某飞多次辱骂民警并意图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等警械,后公安民警在传唤被告人候某丙、候某飞、候某甲时,被告人候某乙冲进警戒线进行阻挠,强行阻拦警车。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怀集县大岗镇圩镇对过往车辆依法查行,查处了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候某丁(被告人候某乙的儿子),候某丁为躲避处罚咬伤执法民警杨某的右手部,并谎称交警打人。随后,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三人是兄弟)和候某飞(被告人候某乙的儿子,另案处理)听闻候某丁被警察查车,陆续到达现场拦住执勤警车,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阻塞交通。期间,被告人候某甲站到警车车盖,引发围观群众起哄,被告人候某丙和候某飞多次辱骂民警并意图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等警械,后公安民警在传唤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丙和候某飞时,被告人候某乙冲进警戒线进行阻挠,强行阻拦警车,民警当即将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及候某飞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候某丁、候某戊、候某己、陈某甲、李某、林某、莫某、陈某乙、孔某振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候某飞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怀公(司)鉴(活)字[2015]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说明及抓获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的查处经过,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予以阻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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