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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3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5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某三次向吸毒人员苏某均贩卖毒品。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怀城镇迪卡乐门口贩卖毒品给苏某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三小包、电子秤一个、塑料封装袋70个;在苏某均身上提取白色粉末四小包、浅黄色粉末四小包。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三小包共净重2.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四小包共净重2.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四小包共净重3.18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是吸毒人员。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某三次向吸毒人员苏某均贩卖毒品,同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怀集县怀城镇迪卡乐门口贩卖毒品给苏某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提取查获到疑似毒品3小包、电子秤一个、塑料封装袋70个;在苏某均身上提取查获白色粉末4小包、浅黄色粉末4小包。

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3小包共净重2.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4小包共净重2.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4小包共净重3.18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封存笔录,随案移送作案物品电子秤一个、塑料封装袋70个,肇公(司)鉴(化)字[2015]078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物品电子秤一个、塑料封装袋70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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