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7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4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3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少艺,男,住怀集县。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邓少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263线71KM+900M(怀集县中洲镇中泰饭店门口对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黄某娇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洲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方赔偿了23000元给被害人方家属。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且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认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给予了被害人方赔偿,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由北(怀集县中洲镇)往南(怀城镇)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省道S263线71KM+900M(怀集县中洲镇中泰饭店门口对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黄某娇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黄某娇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娇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娇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洲中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方赔偿了23000元给被害人方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甘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执法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家属与死者黄某娇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8日按协议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给死者黄某娇的家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经查,事故发生时,有证人见到事情的发生,当即走到对面交警中队报警,民警接报后马上来到现场,被告人陈某见到民警才驾车逃逸,随后,黄某娇被送医院救治,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可见,黄某娇的死亡并不是因被告人陈某逃逸致使得不到救助所致,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要件。故此,对指控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
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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