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88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拗,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桂,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皓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惜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恒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聪,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的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拗因与怀集县中洲镇李岗村委会的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到中洲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马某拗伙同被告人马某桂、马惜某、马某聪、马皓某、马恒某等人窜到中洲镇卫生院寻找李岗村男子滋事,不分事由对停放在卫生院内的摩托车进行打砸,造成多辆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砸坏的摩托车损失共计6885元。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惜某、马某拗、马某聪、马恒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对被砸摩托车的事主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事主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对被砸摩托车的事主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事主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拗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桂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对被砸摩托车的事主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事主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皓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对被砸摩托车的事主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事主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马皓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对被砸摩托车的事主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事主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惜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对被砸摩托车的事主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事主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恒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对被砸摩托车的事主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事主的谅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聪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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