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88号 (2)
被告人马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拗因与怀集县中洲镇李岗村委会的一名男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拗得知怀集县中洲镇李岗村委会的男子到中洲镇卫生院治疗后,为了泄愤纠集被告人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等人窜至怀集县中洲镇卫生院寻找该名男子滋事,其中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手持铁管等工具随意对停放在卫生院内的摩托车进行打砸,造成多辆摩托车损坏,而被告人马某聪负责接应,后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逃离现场。公安机关随即在事发现场依法提取到被砸的车辆。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885元。
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公安机关将依法提取的被砸车辆陆续发还给各被害人。
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皓某抓获归案。
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桂抓获归案。
2015年11月4日,六被告人对被砸摩托车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拗、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辨证、认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相片,怀价鉴【2014】g-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涉案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马某俊、蒋某装、张某彪的证言以及证人马某俊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提某、李党某、陈某盛、文某福、莫某周、李某煌、李炫某、李某钙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桂、马皓某以及被告人马某拗、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的供述以及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某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发后对被砸摩托车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拗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桂、马皓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对被砸摩托车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桂、马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发后对被砸摩托车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马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发后对被砸摩托车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马恒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发后对被砸摩托车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聪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拗、马某桂、马皓某、马惜某、马恒某、马某聪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六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但由于考虑到六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场所是医院,社会影响恶劣,故在量刑上适当从重。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马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马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马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马某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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