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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59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兴,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桥头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同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兴因琐事与“猫儿”等人发生争吵,遂纠集江某绩、麦某威、孔某士、徐某振、徐某其等人(均另案处理)与“猫儿”等人打架。至当日凌晨2时许,六人持西瓜刀、雷鸣登枪等工具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怀集县桥头镇桥头中学门口路段,遇到“猫儿”等人后被“猫儿”等人追打,持枪的麦某威向地面开了一枪,致途径该路段的行人陈某础、李某辉受伤。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础、李某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雷鸣登猎枪是自制仿12号猎枪,有击发功能。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兴因琐事与怀集县桥头镇的“猫儿”等人发生争吵,后纠集江某绩、麦某威、孔某士(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与“猫儿”等人打架。江某绩就伙同麦某威、孔某士到怀集县桥头镇保丰村委会新屋村江某绩的住处拿出其藏匿的黑色双管自制“雷鸣登”猎枪,并携带“雷鸣登”猎枪与被告人徐某兴等人汇合,随后被告人徐某兴伙同江某绩、麦某威、孔某士等人持砍刀、自制“雷鸣登”猎枪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怀集县桥头镇桥头中学门口路段时,遇到“猫儿”等人,被“猫儿”等人追打,麦某威持江某绩提供的“雷鸣登”猎枪对着地面开了一枪,导致经过该路段的行人陈某础和李某辉受伤,后被告人徐某兴等人逃离现场。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础、李某辉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雷鸣登”猎枪是自制仿12号猎枪,有击发功能。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兴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兴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础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础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辨证、认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0】451、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肇公(司)鉴(痕)字【2011】6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础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同案人麦某威、孔某士、江某绩被判处刑罚的(2011)肇怀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2)肇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昌、蔡某悠、陈某蛮、李某新、刘某芳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础、李某辉的陈述,同案人麦某威、孔某士、江某绩的供述,被告人徐某兴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告人徐某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兴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兴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某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兴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础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础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兴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徐某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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