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85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继,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怀集县永固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继在怀集县永固圩镇市场经营烧腊店。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某继在明知国家禁止在肉类食品中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在制作鸡全翅中使用并进行销售。2015年9月6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梁某继制作的鸡全翅进行取样检测。经鉴定,该鸡全翅中的柠檬黄食品添加剂含量为0.024g/kg,所检测的产品不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梁某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继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继在怀集县永固镇圩街经营烧腊店。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某继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在肉类食品中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加工生产鸡全翅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人工合成色素柠檬黄对鸡全翅进行染色,制成的鸡全翅在其经营的烧腊店内销售。至案发时止,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5年9月3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梁某继经营的烧腊店进行取样检查,并依法提取鸡全翅250克。
经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抽检的鸡全翅柠檬黄检测结果为0.024g/kg,标准限值为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
2015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及提取的样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继的经过,被告人梁某继的人口信息,被告人梁某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继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继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鸡爪中,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人工合成色素柠檬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梁某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梁某继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梁某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继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
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