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94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在其经营的“桂香苑蛋糕店”制作猪肉包、豆沙包的蒸制过程中,明知不许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含铝型泡打粉,但其为牟利及节约成本,在制作蒸包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含铝型泡打粉后,在其经营店内销售,从中获利。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抽检的白包(蛋糕杯)样品铝残留量为447 mg/kg(标准值为10 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从2015年春节后开始在怀集县梁村镇梁村中学侧经营“桂香苑蛋糕店”,从事面包、蛋糕的制作、销售。为牟利及节约成本,被告人梁某在制作面包、蛋糕过程中使用国家于2014年7月1日起禁止使用的含铝型泡打粉作为添加剂,并将制成的面包、蛋糕用于销售。至案发时止,共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5年5月21日,怀集县食品药品质量监督局对被告人梁某经营的“桂香苑蛋糕店”进行检查,查获“双燕牌泡打粉”1罐(含硫酸铝钾成分),并提取白包(蛋糕杯)进行抽检。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鉴定,白包(蛋糕杯)的铝残留量实测值为447 mg/kg,评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认定意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及提取的样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被告人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永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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