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5号
广 东 省 德 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德庆县德城街道龙母大街沙县小吃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自行车;在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路好邻居超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候某某的自行车;在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东路龙记大排档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莫某某的自行车。经依法鉴定,上述三辆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15 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庆县德城街道龙母大街沙县小吃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喜德盛牌山地变速自行车,并销赃。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山地变速自行车价值576元。
二、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路好邻居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候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喜德盛牌自行车,并销赃。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476元。
三、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东路龙记大排档门口,盗走被害人莫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三木牌自行车。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起回被盗的新三木牌自行车,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63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1315元。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审理查明事实没有意见,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候某某、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德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德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庆 飞
二○一五 年八月十三
书 记 员 梁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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