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德庆县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HRR60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解放路康达市场路口时被德庆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在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RR608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德庆县德城解放路康达市场路口处时被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梁某某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提取其人体血液,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人体血液检材中血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的经过。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某送德庆县人民医院提取其人体血液的情况。
4、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庆 飞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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