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12号
广 东 省 德 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广东省德庆县人,2013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W32350号小轿车在德庆县龙珠大酒店门前路段与陆某某(搭载陆某甲)驾驶的粤HHL88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致使被害人陆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 / 100ml ,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甲,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W32350号小轿车在德庆县龙珠大酒店门前路段与陆某某驾驶的粤HHL88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后被告人徐某某与乘坐在粤HHL880号小轿车上的被害人陆某甲发生争执,并动手将被害人陆某甲打伤。经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陆某某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并与被害人陆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陆某甲,取得了陆某某和被害人陆某甲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德庆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甲陈述,证人陆某某证言,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陆某甲照片,抓获经过,德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事故,后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且赔偿了陆某某的车辆维修费和被害人陆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庆 飞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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