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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09号
广 东 省 德 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甲,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和梁某乙在其居住的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西郊片居委会朝阳西路22号之二302家中吸食毒品2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西郊片居委会朝阳西路22号之二302房的家中,2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梁某乙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和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2、吸毒人员梁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西郊片居委会朝阳西路22号之二302房的家里先后两次容留梁某乙和陈某某以“煲猪肉”的方式一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由被告人梁某某提供。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初,梁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西郊片居委会朝阳西路22号之二302房的家里容留陈某某、梁某乙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二次,毒品和吸毒工具由梁某某提供。吸食的毒品是从一名叫“亚鸡”的人处购买的。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5、德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他书证材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2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庆 飞  



二○一五 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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