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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62号
广 东 省 德 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3年5月21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解放路48号农信大楼宿舍503房多次容留梁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解放路48号农信大楼宿舍503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1只、瓷盘1只、电子称1台、锡纸5张、塑料袋2156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光 强
二○一五年 八 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梁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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