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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73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粤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搭载56名乘客(其中一人为2岁小童)经国道321线自西向东往东莞方向行驶,当行至鼎湖区莲花镇莲花车站前路段时,黎某发现路面湿滑于是刹车减速时,该车发生侧滑,撞向道路中心混凝土分隔带后向右侧翻倒地,造成车上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2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路产、乘客物品损坏等后果。事故发生后,黎某现场进行施救并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系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对起诉指控其交通肇事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号牌为粤X×××××大型普通客车搭载56名乘客(其中一人为2岁小童)在鼎湖区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鼎湖区莲花镇莲花车站前的路段时,因路面湿滑黎某就踩刹车减速行驶,此时车辆失控并发生侧滑,接着碰撞中心混凝土分隔带后向右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冯某当场死亡,2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大客车、路产、车上乘客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黎某在现场参与抢救伤员,并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客车车主佛山市顺德区傲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1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客车车主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车主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455000元和26名受伤乘客的部分经济损失,其中有19名受伤乘客就赔偿问题与车主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证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肇事客车乘客受伤人员处理情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赔偿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谨正司鉴所[2015]病鉴字03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3C15022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翁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黎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车主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柱

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

人民陪审员   李雅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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