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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06号 (2)

辩护人文志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2、三被害人(死者)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被告人是间接原因,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人所承担的是间接责任,据此,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3、李某乙有如下从轻、从宽的情节:(1)、有自首情节;(2)、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采取抢救措施;(3)、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已妥善解决;(4)、其是初犯,之前无前科劣迹,表现一直良好;(5)、案发后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给予从轻、从宽处理。

辩护人文小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1)、张某作为巡视员,因有多个施工地点,不能长期呆在现场,也是没有及时发现三被害人的违规作业的原因;(2)、有自首情节;(3)、是初犯,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4)、善后事宜已处理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肇庆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时任运架队队长兼当班现场指挥的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工班作业人员进入场内一台门式起重机拆除的现场施工区并召开班前会议。当中,时任制梁场副场长兼当班巡视员的被告人张某在该施工区逗留片刻便去了其他施工区巡查。班前会议结束后,时任制梁场当班安全员的被告人李某乙到达施工区现场对施工进行安全监督。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指挥将上述起重机开至指定的位置停稳,工班长魏某甲带领工人岳某、李某丙登上起重机主梁,拆除起升绳绳卡,用气割枪对钢丝绳头进行消缺处理;工人徐某乙、李某丁切断起重机电源,进入起重机操作室对电源线路进行编号和标识。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指挥岗位到工具房取工具并联系汽车吊机到场准备安装揽风绳,期间,魏某甲、岳某、李某丙三人用气割枪继续作业,拆除了起重机刚性支腿副支腿托梁与主梁法兰盘的链接螺栓,上午9时39分左右该起重机突然整机向北倾覆在地,造成在起重机主梁上作业的魏某甲、岳某、李某丙坠落死亡,在起重机驾驶室作业的徐某乙、李某丁堕落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即参与了市、区两级政府组织的现场施救工作,救助伤者,并积极配合调查。2015年1月26日,李某甲、张某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8日,李某乙也到该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对事故被害人的赔偿、家属的安抚等善后工作,政府及相关施工单位已妥善处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甲及被害人魏某甲、岳某、李某丙家属的谅解。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致使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70万元,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魏某乙、岳某、李某丙违反拆卸作业规程,违章操作擅自用气割拆除起重机刚性支腿副支腿托梁与主梁法兰盘的连接螺栓,改变了起重机原稳定性结构,造成起重机整机失稳,向北倾覆。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指挥员、安全、管理人员没有严格落实管理监督职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致使作业人员违反作业程序没有被及时发现并制止。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临时劳动合同书、制梁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图、2014年安全责任书、门式起重机拆除方案、技术交底、关于“4.8”门机倾倒事故的处理决定、抓获经过、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证明书、伤者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事故伤亡人员的相关费用协议及补充协议、谅解书、协议书、处理事故情况的证明、证人郎某、田某、丁某、邓某、孙某、戎某、宁某、王某、袁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鉴定意见制梁场“4.8”门式起重机倾覆事故原因与建议、肇庆市鼎湖区“4.8”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肇庆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及本案的被害人具备特种设备拆除资格的作业人员证、操作证共6份证据。

经查,事故调查组认定现场施工的被害人魏某乙、岳某、李某丙均不具备门式起重机拆卸作业资格;至于辩护人提及的被告人李某甲及五被害人,均没有质监部门审批核发的资质证书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因此,辩护人提供的上述人员的有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操作证是不能与特种设备的许可证等同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本案被害人均不具备门式起重机等特种设备拆卸的资质。对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经查,在门式起重机拆除的施工中,被告人李某甲为制梁场的运架队队长及当班现场指挥,当中其在作业人员没有停止施工的情况下,离开指挥岗位,未能发现并制止工人违反规程操作的情况,未对拆卸过程进行有效的安全指挥,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案的被害人负事故的直接责任,本案的被告人负事故的间接责任,但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指挥、监督、管理施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对于当班安全员被告人李某乙、当班巡视员被告人张某的监督施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较大。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被告人李某甲不予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该量刑情节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客观、正确,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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