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06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作为对生产、作业中负有指挥、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履行其指挥、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致使3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0万元,负事故的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能积极参与抢救、积极配合调查,且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等,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可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李某甲轻微,对被告人李某甲可在量刑幅度内依法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可依法减轻处罚,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的活动。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莱蕾
审 判 员 陈 柱
人民陪审员 李雅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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