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刑初10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07年9月7日开始,经营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第五十一区上山南路侧登山路61号的“肇庆市鼎湖区六记裹蒸店”期间,按照每十斤糯米添加几克硼砂的方式制作并销售枧水粽,以增加口感。2015年11月20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裹蒸店进行抽样检验,在抽样的枧水粽检出硼砂非食品物质,2015年11月30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经查,至案发前梁某生产销售约20000多条含有硼砂的枧水粽,获得纯利润约6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生产、销售的枧水粽中掺入硼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开始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第五十一区上山路南侧登山路61号经营“肇庆市鼎湖区六记裹蒸店”,期间,被告人梁某按照每十斤糯米添加几克硼砂的调配方式制作并销售枧水粽,以增加口感。2015年11月20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裹蒸店进行抽样检验,在抽样的枧水粽中检出硼砂非食品物质。2015年11月30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立案侦查。经查,至案发前被告人梁某生产销售掺入硼砂的枧水粽约20000多条,获得纯利润约6000元。
另查,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某的兄弟因梁某患有××,向公诉机关申请对被告人梁某取保候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某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蓝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取保候审申请书、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梁某取保候审的情况说明、梁某的病例、取保候审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其生产、销售的枧水粽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莱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雅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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