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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刑初1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万江”),男,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拾到其同乡好友谢某乙卡号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并知道该银行卡密码,遂起贪念把该银行卡藏匿起来。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在莲花镇新富源广场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使用上述银行卡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谢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水广海西分行处使用上述银行卡分四笔累计提取现金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谢某甲用上述款项偿还赌债,并在日常生活挥霍一空。被害人谢某乙共计损失7981元(包括跨行取款产生的手续费81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指控其信用卡诈骗不持异议,提出其已经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谢某乙1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先后赔偿了5000元和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乙是同乡关系,借此被告人谢某甲知道被害人谢某乙卡号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密码。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见到谢某乙的上述银行卡不慎掉在地上,遂起贪念,拾得该银行卡并藏好。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在莲花镇新富源广场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使用上述银行卡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谢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邮政储蓄银行广海西支局自动柜员机使用该银行卡分四笔累计提取现金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谢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和日常挥霍。被害人谢某乙由此损失共计7981元(包括跨行取款产生的手续费81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谢某乙。同日,谢某乙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并对谢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南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自动存取款机流水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9000元的经济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柱

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

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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