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刑初7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裴衍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蓝某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上山路51号其经营的鼎香城裹蒸粽特产商场内,其在生产、销售的枧水粽中添加国家禁止的硼砂。至2015年11月共生产、销售含有硼砂的枧水粽约5000个,销售金额约65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国家禁止将硼砂添加到食品中,依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枧水粽中添加硼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蓝某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上山路51号注册经营了一间鼎湖区鼎香城裹蒸粽特产商场。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蓝某使用非食品物质硼砂生产、销售枧水粽。2015年11月20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特产商场进行抽样检验,在抽样的枧水粽中检出技术要求不得检出的硼砂物质。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蓝某生产、销售含有硼砂的枧水粽约5000个,销售金额约6500元。
2015年11月30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特产商场将蓝某抓获。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对以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供述、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其生产、销售的枧水粽食品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蓝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莱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雅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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