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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刑初5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营莲花镇美味香正宗石磨肠粉店,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场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谢某甲在鼎湖区莲花镇莲广路南门A12号无证经营了一间美味香正宗石磨肠粉店。自2015年11月起,谢某甲每天在米浆中添加约1克硼砂后生产肠粉进行销售。每天约销售30碟肠粉,每碟利润约为2至3角人民币。2015年11月16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肠粉店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检出硼砂非食品物质。 2015年11月19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同日,民警在上述肠粉店将谢某甲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生产、销售的肠粉中掺入硼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解: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谢某甲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谢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谢某甲无前科劣迹,是初犯,谢某甲虽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肠粉,但未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小等,对被告人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鼎湖区莲花镇莲广路南门A12号经营一间美味香正宗石磨肠粉店。自2015年11月起,谢某甲每日在米浆中添加约1克的硼砂后生产肠粉进行销售。每日约销售30碟肠粉,每碟获利约2至3角人民币。

2015年11月16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肠粉店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在抽样的肠粉中检出技术要求不得检出的硼砂物质。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硼砂被列为非食品物质。2015年11月19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查处。同日,民警在上述肠粉店将谢某甲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对以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证人谢某乙、植某、谢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其生产、销售的肠粉中,使用非食品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短,主观恶意不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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