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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15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川镇料塘村委会竹洲塘村12号,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建设西路旧红日楼上603房, 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聂某在“封开县江口镇浪漫温馨成人用品店”店内销售“壮根精华素”、“骑客延时胶囊”、“五夜神”等九种药品。2015年12月15日其在“封开县江口镇浪漫温馨成人用品店”出售药品被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扣押了其所销售的药品。经封开县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对被告人聂某所销售药品进行认定,其所销售的药品在产品包装、说明书中所表明的宣传字样符合我国对药品的定义,但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药品批准文号,为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聂某销售假药案件的相关文书材料、办案说明、证人吴某、周某、莫某的证言、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的认定书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药品一批及非法所得3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伦永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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