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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22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洪芳,男,汉族,身份证件号码:×××521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封开县。2001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至今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封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洪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洪芳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11月初的一天下午13时许,两次在其位于封开县平凤镇新宁村委会旧村32号其旧屋内自己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通话记录、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材料复印件、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芳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洪芳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洪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洪芳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洪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伦永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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