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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18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身份证号码×××223X,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住址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期间,被告人龙某通过陶谷喜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卢某乙。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陶谷喜(已判刑)、欧某(已判刑)、姚济群(已判刑)、何用星(在逃)、“孔亚珍”(自称孔亚珍,尚未查实其身份,在逃)等六人按照事前串通好的方式,由被告人龙某以谈柑桔生意的名义骗卢某乙到了封开县江口镇,然后和欧某、何用星、姚济群等人在利禾酒店以赌博的方式骗取卢某乙人民币七万元,事后龙某等六人将七万元赃款分掉,龙某分得115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龙某退回12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卢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存折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康某的证言、同案人陶谷喜、欧某、姚济群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赌博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伦永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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