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36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住址封开县江口镇,现住封开县。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由赵某出资人民币18万元,李某出资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宾某出资人民币16万元(该16万元是由赵某和李某合借给宾某),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封开县XX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赵某出任法人代表,李某出任公司监事,宾某任公司经理。从公司成立到2013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宾某利用赵某将公司的公章、财会印鉴交其保管及工作之便,以业务费用、工人工资、节日福利等虚假名义,从公司账户内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3万余元归其个人使用,直到案发前仍未归还。
被告人宾某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把公章交给我保管,我有开支权,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已全部用于公司业务,我无法提供开支票据的金额约有23万元算是我自己的开支,已退出交公安机关暂时保管,核实具体数额后我愿意将钱交还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由赵某出资人民币18万元,李某出资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宾某出资人民币16万元(该16万元是由赵某和李某合借给宾某),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封开县XX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赵某出任法人代表,李某出任公司监事,宾某任公司经理。从公司成立到2013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宾某利用赵某将公司的公章、财会印鉴交其保管及工作之便,从公司账户内挪用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30372元归其个人使用,直到案发前仍未归还。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宾某退出23万元暂交办案机关保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封开县XX有限公司位于长岗镇办公地点现场的基本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赵某报案,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日传唤宾某,其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案。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宾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4)检查笔录,证明:经对宾某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5月28日宾某暂退23万现金交公安机关保管,涉案款项已随案移送。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汇款单据、验资报告书、合作投资合同、封开县XX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证明:2013年3月李某、赵某和宾某三人共出资50万元成立封开县XX有限公司,赵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宾某为公司经理,李某为公司监事。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封开县XX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授权书、工商登记核准证及帐户流水,证明:赵某授权吕某办理该公司银行开户结算业务,该公司在农信社的印鉴为“宾某”。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该公司经宾某签章共取款人民币50万元。
(8)收条一张,证明:宾某收到公司工作人员吕某交来的从公司注册资金中提出的款项10万元。
(9)公司总账、分类账、费用收支明细、报销票据,证明:根据该公司工作人员庞某乙记账显示,其从吕某处接手财务工作时公司注册资金余额为40万元,其中12000元用于交纳租赁办公室费用,11万元作为公司备用金已基本使用完毕,附相关票据。剩余注册资金278000元已全部交给宾某。
(10)公司财产物品盘点情况表,证明:经发货人苏某、公司员工吕某、庞某乙签名确认,宾某经手购买公司物品有皮具沙发一套8000元、茶几二张1000元、办公大班台六张18000元、大办公台三张4500元、办公柜八只8000元、字画五幅30000元、办公椅十八张5400元、玻璃茶几一张300元,合计开支75200元。
(11)工资发放表,证明:2013年3月至11月份,经各人签名确认,宾某经手发放其本人工资54000元、员工吕某工资27000元、庞某乙工资6000元。
(12)验资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等票据,证明:宾某经手开支公司各种杂费1428元。
(13)收条两张,证明:2013年11月份,宾某、庞某乙已将公司公章、印鉴卡、税务登记本等相关材料交给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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