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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36号 (3)

(7)证人苏某的证言:宾某在其之前的公司车走了一批旧的办公用的台、椅及字画,具体数目记不清楚,是以他们公司的名义购买的。后来在2014年5、6月份,他要其补签了收到钱的手续,当时其就确认收到了这批字画及办公用具的款项75200元。

6、被告人宾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赵某出资18万元,我与李某各16万元。我出资的16万元是向李某借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将公司公章交我保管,银行的印章也是我个人私章,我是公司的经理全权处理公司在封开的事务,有权开支,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用在公司运作上。

庞某乙开支部份全部经我同意并有记帐,吕某开支的部份没有记帐,我开支的部份也没有记帐。注册资金50万元被我全部用完了。其中:一、约11万元开支是公司工作人员庞某乙记录在公司流水帐,附有相关票据。二、我所统计出来发工资有欧某2个月共发6000元,吕某9个月共发27000元,庞某乙9个月共发27000元(已领两个月工资),我自己9个月共发54000元,聘请人员及工资发放是经各股东口头认可的。三、公司购置办公用具75200元,我找到庞某乙、吕某做了清点及见证,还找到了之前购买物品的公司及联系人苏某。四、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发放2万元的员工福利。五、其他费用用于办理公司业务所用私人车辆维修、油费等,还有一些小额开支。

我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使用了很多自己的钱,我只不过是将现在公司的钱去补还之前的数,是否属于侵占或挪用就不清楚。我将23万元交到公安机关是由于有23万元的账目没有搞清楚。如果经调查是我私自动用了公司的钱,我是愿意承担的,在现在提交的这笔钱基础上多退少补。

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宾某挪用公司注册资金的数额问题分析如下:一、根据公安机关在银行调取该公司支票凭证、账户明细及证人庞某乙、吕某的证言,证实注册资金50万元已全部经宾某签章支取完毕。二、根据庞某乙所记录公司账目、相关票据,结合证人庞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宾某的供述,庞某乙经宾某同意提取12000元支付办公场所租金,提取110000元作为公司备用金已全部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共122000元。三、宾某经手购买的二手办公台椅等有发货人苏某、公司员工吕某、庞某乙对物品类型、数量的清点签名确认,苏某与宾某对物品金额的一致确认,共75200元。四、宾某经手发放的工资部分,根据工资发放表及证人庞某乙、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宾某的供述,宾某确认领取工资54000元、庞某乙6000元、吕某27000元。由于庞某乙的6000元、吕某的27000元中有10000元已在公司备用金110000元中支出,分类账中有记录,不应重复计算,因此确认宾某经手发放工资部分金额为71000元。五、被告人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公司支付验资费等小额开支费用1428元。除外,被告人宾某辩称发放员工福利、车辆维修等费用、接待费用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扣除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宾某挪用公司资金共人民币2303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宾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宾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3万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宾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3万元退还封开县XX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宾某另退赔封开县XX有限公司人民币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艳华

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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