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刑初4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4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绰号“水电玲”,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均为封开县江口镇。2015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8月中旬、8月下旬、9月1日左右,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江口居委会一建设一路13号7楼的家中房间内容留谢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检查笔录、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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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秀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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