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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5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5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林,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封开县。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石某林将其养女石某玲(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于2015年4月19日在封开县平凤镇古显村委会古池村姚某屋盗窃的男装黄金项链一条、女装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藏匿。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石某林在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仍拒不交出石某玲所盗的财物。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石某林经姚某的儿子石某丙做思想工作后将藏匿的男装黄金项链一条、女装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交还给石某丙。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林所藏匿的男装黄金项链一条、女装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总价格为人民币117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封价认【2015】4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梁某、黄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林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林已将财物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秀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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