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刑初20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封开县,居住地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粤Y×××××号牌小型客车由怀集县往封开县长安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4KM+500M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陆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陆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因颅脑损伤并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交警中队投案。被告人苏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除了已支付的3万多元丧葬费,被告人家属再支付24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目前已赔偿了部分款项,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搜查笔录、关于认定陆某乙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机动车的依据、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公证书、怀集县岗坪镇庞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公(司)鉴(法尸)字[2015]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严某、陆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秀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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