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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29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垣,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和现住址封开县。2015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被告人陈某垣在封开县江口一桥桥头河南方向的公园内无人处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中获利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垣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垣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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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秀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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