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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1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1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惠金,男,身份证号码×××0415,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均为封开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拆除其旧房子时发现了其祖辈遗留下来的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支收藏。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将该枪支用于打鸟一次。2014年12月9日,封开县公安局在其位于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委会石牛村5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陈某的杂物房内发现枪形物体一把,用黑色塑料袋装有少量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壹包(毛重515克)。经鉴定,该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源动力的自制猎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辨认枪支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肇公司鉴痕字【2014】1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宽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伦永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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