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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6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6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身份证号码×××3350,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封开县长安镇长安农村信用社对面临时出租屋206房出售50元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冯某;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封开县长安镇长安农村信用社对面临时出租屋206房出售100元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李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主动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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