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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9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5刑初9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件号码×××041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管工作人员,工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莫某在拆自家旧屋时发现自己爷爷遗留下的一支自制火药枪,经试枪后将该火药枪收藏在自己家中。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莫某携带该自制火药枪至封开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该自制枪支为火药枪,有击发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桢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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