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61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马骝”,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身份证件号码:×××411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绰号“阿九”,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身份证件号码:×××411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甲,绰号“波仔”,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身份证件号码:×××413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绰号“大头”,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身份证件号码:×××411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丁,绰号“老吕”,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身份证件号码:×××413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月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和甘某、陈某等人在封开县都平镇赌钱。在赌钱过程中,陈某因赌钱喊数与甘某产生口角,被告人蔡某甲就和陈某争吵了几句后,双方相互推拉,继而产生打架。被告人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四人见到蔡某甲与陈某两人打架,便上前去帮忙殴打陈某。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丁、蔡某丙、侯某甲等四人用拳脚对陈某进行殴打,蔡某乙随手拿起市场中一摊档的四方红色胶凳对陈某进行殴打。打斗约几十秒钟后,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收手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收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陈某、甘某、孔某、蔡某戊、黄某、蔡某己、覃某、侯某乙、侯某丙、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侯某甲、蔡某丁、蔡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桢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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