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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2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2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与同村的蔡某丙发生争执,蔡某甲一气之下用谷耙(握柄是竹制的,谷耙的板是金属)殴打蔡某丙,致使蔡某丙左脚和背部受伤。2014年9月5日,经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通过夏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蔡某乙、何某、梁某甲、莫某、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桢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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