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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42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 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身份证件号码:XXXXX01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封开县杏花镇。2015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封开县渔涝镇向一个外号叫“细狗”的男子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后自己吸食了一半,然后将剩下的另一半毒品海洛因带回封开县杏花镇,当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封开县杏花镇往江口方向公路边遇见了吸毒人员莫某,随后应莫某的要求将其吸食剩下的一小半毒品海洛因以3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莫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桢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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