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46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老嘉”,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61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同案人严某(已判刑)朋友聂钊权被他人砍伤住院,为了报复,当日20时许,同案人严某纠集被告人姚某、刘某(已判刑)、苏某(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去找卢某等人。同案人严某发现卢某与其女朋友在封开县江口镇江滨公园路段走着,就持刀率先冲上用刀砍伤卢某的背部,被害人卢某就从河堤路向文化楼方向跑,被告人姚某和严某、刘某、苏某便追卢某,并在江滨公园路段用刀将卢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本院刑事判决书3份、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封公(司)鉴(法活)字〔2013〕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陆某的证言、同案人严某、刘某、苏某的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桢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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