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5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56X,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2015年9月15日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封开县公安局留置,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汉清,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封开县江口镇圩市摆地摊销售“印度公牛”、“天下无敌”等药品时被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当场缴获“印度公牛”、“天下无敌”等四十余种药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销售的四十余种药品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销售假药案件的相关文书材料、办案说明、证人梁某、黎灼毅、莫健锋的证言、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的产品认定意见书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检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汉清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建议对其拘役三个月或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药品种较多,数量较大,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适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药品一批及非法所得15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伦永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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