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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5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56X,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2015年9月15日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封开县公安局留置,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汉清,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封开县江口镇圩市摆地摊销售“印度公牛”、“天下无敌”等药品时被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当场缴获“印度公牛”、“天下无敌”等四十余种药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销售的四十余种药品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销售假药案件的相关文书材料、办案说明、证人梁某、黎灼毅、莫健锋的证言、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的产品认定意见书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检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汉清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建议对其拘役三个月或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药品种较多,数量较大,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适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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