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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身份证号码×××2455,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现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2015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在广西梧州市向花名叫“山大王”的人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到广东省封开县玩,在封开县的塔山公园门口遇见吸毒人员植某,被告人罗某应植某的要求将其身上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倒出一半,以人民币3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植某,被告人罗某从中获利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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