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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86号 (2)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甲、陈某、欧某甲、欧某乙、冯某甲、孔某、李某甲、冯某乙、阮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曾某、严三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8月5日、8月6日中午,被告人江某在其住宅二楼小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丙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宁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被告人江某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得枪支一支和子弹一发。2015年8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江某的住宅二楼房间内查获该枪支和子弹。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子弹为12号猎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卓某、阮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肇公司鉴痕字[2015]3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二十人以上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江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黄某、植某、纪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二十人以上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植某、纪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陈国盛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又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证据不充分,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五、被告人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焯城

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

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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