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31号 (2)
经欧某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即李某甲)就是出售毒品冰毒给其的阿才。
(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7月或8月左右,当时我在广州做工,有一天我朋友叫我去佛山市黄歧区玩,然后我朋友带我去到黄岐区灯光夜市里介绍了一个自称叫“冯某星”的广宁人给我认识,对我说“冯某星”那里有货(冰毒),我在认识“冯某星”后,“冯某星”留了个联系电话给我,“冯某星”的电话号码是:135××××3708,之后我每隔两到三天左右,便去到黄岐区灯光夜市处找到“冯某星”购买毒品冰毒,在我被查处前一直在“冯某星”处购买毒品从没有换过人买或间断过。
经刘某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即李某甲)就是出售毒品冰毒给其的冯某星。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 2014年12月24日平安夜那晚,在佛山南海区盐步镇一个朋友家里认识阿才的,到现在认识有两个多月了。我平时称呼李某甲“小星星”或“阿星”。我跟他在一起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其中有一个月我基本上每天都跟他在一起,我跟他在一起的时侯没有看见过他出售毒品,但是我从李某甲的口中听他说过,他曾经出售过毒品给他人。是在我认识李某甲之后没多长时间,李某甲在佛山南海跟我讲过这件事。2015年2月25日晚上,我来到五和镇与李某甲汇合之后就跟他住进裕景宾馆302房,入住的第一个晚上就有一个男子来坐过,他来到之后和李某甲一起在那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
经李某乙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即李某甲)就是与其一起被抓获的“小星星”。
(4)证人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5号下午5点,李某甲和一个女人来到我家旅店开了一间单人房302房,并一直租住到2月27日。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27日抓获李某甲,并对其租住处五和镇裕景宾馆302房进行了检查,当场在该房间内床头柜上搜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青色药丸状疑似毒品1包;在床头柜侧边搜获用矿泉水瓶自制的过滤器;在房间内床边的椅子上搜获有一个褐色的男装皮包,内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包,重约0.89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褐色药丸状疑似毒品6粒;用褐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用褐色密封袋包装的药丸状疑似毒品半粒;用褐色瓶包装的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1瓶,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瓶,塑料包装丸状疑似毒品16粒,用透明密封袋包装黑色药丸状疑似毒品1包,手机三台。在五和镇裕景宾馆门口的粤Y×××××汽车内搜获粉状疑似毒品1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包,重0.46克、黑色液体状疑似毒品2包。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27日对李某甲的住处五和镇江布村委会茶元村五巷五号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疑似红色粉状毒品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药丸状物469粒等物品。
4、视听资料(李某甲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信息),证实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的信息。
5、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1月27日,文儒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2月3日董梓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裕景宾馆302房搜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0.5克、红色药丸状1瓶,共净重0.53克、白色晶体1瓶,共净重1.33克、黑色固体1包、绿色固体1包,共净重0.38克、粤Y×××××小车搜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0.11克、黑色固体2包、在李某甲家中搜获的红色粉末1包,共净重0.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302房搜获的青色固体1包,共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在302房搜获的褐色药丸状1包,共净重1.54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在302房搜获的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1.9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出售过毒品给他人。在裕景旅业302房内扣押的药丸、毒品、三台手机等也是我的。在粤Y×××××轿车内扣押的毒品不是我本人的,估计是其他人丢落在我车上的。三台手机中,诺基亚的号码是136××××2628,是2015年春节前一个叫“阿全”的四会男子给我用的;飞利浦的号码分别是134××××5929(2013年左右开通使用至今)、136××××5155(2014年12月下旬“阿全”给我使用的);苹果手机号码是135××××3708,已使用两至三年时间。飞利浦手机上的短信是我朋友让我帮忙购买毒品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出售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归案后,被告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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