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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刑初19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1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广宁县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注射毒品洛因。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广宁县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注射毒品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焯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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