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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刑初20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 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广宁县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广宁县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关于抓获违法嫌疑人王勇等人的经过、指认照片、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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