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刑初22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3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同月19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孔某多次在广宁县其住宅大厅内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孔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孔某多次在广宁县其住宅大厅内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被告人孔某经广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为:肝硬化并肝内肿块性病变(拟肝Ca);提示脾大、腹腔内淋巴结肿大;双肾小结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因患肝硬化并肝内肿块性病变病,需要治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孔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焯城
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
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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