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粤1223刑初16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03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张某)由广宁县城南东二路往古水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行驶至广宁县成发红绿灯路段(S263线160km)时,因躲避不及,与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欧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欧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张某)由广宁县城南东二路往古水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行驶至广宁县成发红绿灯路段(S263线160km)时,因躲避不及,与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欧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医药费、丧葬费合共人民币64510.6元给被害人的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肇宁公(司)鉴(尸)字[2015]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焯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