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刑初12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1418,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城往石涧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行驶至广宁县南街镇长塘山路段(S263线163KM+350M)时,因躲避不及,以致所驾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城往石涧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行驶至广宁县南街镇长塘山路段(S263线163KM+350M)时,因躲避不及,以致所驾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冯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25日就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梁某的家属除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约人民币69500元,还自愿赔偿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焯城
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
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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