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刑初10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陈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83X,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宁县其经营的健民药店销售一批性用药品。该药品是被告人陈某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上购买,没有经过检验就对外销售。2014年12月4日,广宁县公安局联合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健民药店进行检查,并扣押“三粒鞭”3盒和5粒、“德国铁金刚”8盒、“九龙肾宝”颗粒6粒。经认定,该批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宁县其经营的健民药店销售一批性用药品。该药品是被告人陈某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上购买,没有经过检验就对外销售。2014年12月4日,广宁县公安局联合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健民药店进行检查,并扣押“三粒鞭”3盒和5粒、“德国铁金刚”8盒、“九龙肾宝”颗粒6粒。经认定,该批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广宁县宾亨镇健民药店销售假药认定依据、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宁县宾亨镇健民药店销售假药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焯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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