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刑初17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6013,住广宁县。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邦,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进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雇请了4名外省民工去到广宁县北市镇深坑村委会余良田村的二胡坑山场盗伐廖某乙承包砍伐的林木,并已将部分盗伐所得林木卖给了一名清远佬,得款1430元。经鉴定,北市镇深坑村委会余良田村的二胡坑山场被盗伐的树种为松、杉、阔叶树,采伐面积为11亩、蓄积24立方米。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张进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雇请了4名外省民工去到广宁县北市镇深坑村委会余良田村的二胡坑山场盗伐廖某乙承包砍伐的林木,并已将部分盗伐所得林木卖给了一名清远佬,得款1430元。
经广宁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张某在北市镇深坑村委会余粮田村的二胡坑山场盗伐的树种为松、杉、阔叶树,采伐面积为11亩、蓄积24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廖某乙出具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甲、沈某、郑某、江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关于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理的申请、原谅书、广宁县北市镇深坑村委会余粮田村的二胡(付)坑山场林木采伐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盗伐林木蓄积2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辩护人张进邦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宁
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
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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