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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刑初11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673X,住四川省武胜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入住广宁县南街镇新风旅店302房,之后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董某、陈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广宁县其本人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宁县其本人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董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入住广宁县南街镇新风旅店302房,之后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董某、陈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广宁县其本人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宁县其本人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董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董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抓获违法嫌疑人王某等人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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